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
仲裁规则
(自2022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緒則
第 1 條 適用範圍和解釋
1.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以下簡稱“本仲裁中心”)設立在香港。本仲裁中心不解決糾紛,但有權根據本《規則》管理仲裁庭解決糾紛。
2.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仲裁中心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的,本仲裁中心適用本《規則》對案件進行管理,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3.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本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的,由本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並管理案件。
4.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主席(以下簡稱主席)有權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表本仲裁中心作出任何決定。本仲裁中心和主席也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將他們的權力授予委員會。委員會在行使這些權力時,主席可作為委員會的成員,除非主席被要求回避是恰當的。本仲裁中心的工作由本仲裁中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予以協助。
5.本《規則》自2022年1月1日生效,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應推定本《規則》適用於本《規則》生效之日及此後開始進行的所有仲裁案件。
6.仲裁程序應按照本《規則》進行,當事人有權通過書面形式修改本《規則》的適用,但本《規則》任何條款與仲裁所適用的某項法律規定相抵觸且各方當事人又不得背離該法律規定的,則以該法律規定為准。
7. 如本《規則》其他任何翻譯語言的譯本與英文及中文有不同或不一致之處,以本《規則》的英文及中文文本為准。
8.在本《規則》中:
(a)“本仲裁中心”指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
(b)“主席”指本仲裁中心的主席;
(c)“委員會”指由本仲裁中心主席任命的,由兩位或兩位以上本仲裁中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可包括主席在內);
(d)“仲裁庭”包括選任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
(e)“申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申請人;“被申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被申請人;“追加當事人”包括一個或數個追加當事人;
(f)“當事人”指的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g)“裁決”包括部分裁決、中間裁決或最終裁決。
第 2 條 通知和期間計算
1.任何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書面陳述或其他通訊以及附件材料等均應當提交給秘書處登記、備案,並提供足夠份數的副本以使秘書處能夠向各方當事人、仲裁員送達副本。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所有通知或通訊應當通過秘書處轉交。
2.秘書處應當將本《規則》所有的通知或通訊送達至當事人自己指定的或其他各方當事人指定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地址。
3. 沒有指定地址的:
(a)秘書處將通知直接交給當事人即為收到;或者
(b)秘書處將通知遞送到當事人的營業地、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收到。
4.經合理努力仍無法根據第2款或第3款確定當事人地址的,秘書處應當向當事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送達所有通知或通訊。
5.本《規則》的所有通知或通訊可以採用回執函、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任何能夠提供投遞記錄的電子方式送達。通過回執函、掛號信、特快專遞方式送達的,所有通知或通訊到達受送達人的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遞記錄的電子方式送達的,電子傳輸記錄能夠顯示已完成發送的,即視為已經送達。
6. 本《規則》規定的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當事人住所地或營業地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的,期間順延至其後第一個營業日。期間持續階段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入期間。
第 3 條 仲裁申請書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秘書處提供足夠份數的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2.仲裁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a)將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或電子郵箱;
(c)所援引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副本;
(d)指明引起爭議的或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副本;無此類合同或文書的,簡單說明相關關係;
(e)簡述仲裁請求,涉及金額的,指明具體數額;
(f)尋求的救濟或損害賠償;
(g)關於仲裁員的人數以及人選的建議;
(h)關於仲裁語言、仲裁地以及適用實體事項法律的建議(若當事人之前未對此達成一致);
(i)任何對適用快速程序的申請(如果適用);
(j)關於仲裁員收費的方式。
3.申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根據本《規則》附件1的規定預付案件處理費。
4.若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不符合上述要求或未按照本《規則》附件1的規定預付案件處理費的,秘書處可以要求申請人在適當的期限內補充。逾期未補充或未支付的,視為撤銷仲裁申請,但不影響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程序,重新主張相同的請求權利。
第 4 條 仲裁開始
1.秘書處收到完整的仲裁申請書和案件處理費後,仲裁程序開始。
2.秘書處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仲裁程序開始的通知。
3.秘書處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程序開始的通知、仲裁申請書以及附件等材料。
第 5 條 答辯書
1.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秘書處送達的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答辯書副本。主席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延長或縮短答辯期限,但最遲不能晚於首次開庭的時間。
2.答辯書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a)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繫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
(b)關於爭議的事實和證據的答復;
(c)關於仲裁請求的答復;
(d)任何關於仲裁管轄權的抗辯;
(e)關於仲裁員的人數以及人選的建議;
(f)關於仲裁語言、仲裁地以及適用實體事項法律的建議(若當事人之前未對此達成一致);
(g)任何對適用快速程序的申請(如果適用);
(h)關於仲裁員收費的方式。
3.秘書處應向所有其他當事人送達答辯書及其附件材料。
第 6 條 反請求
1.被申請人應當在答辯期內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反請求副本。主席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延長或縮短提起反請求的期限。
2.反請求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a)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繫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
(b)所援引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副本;
(c)爭議的事實和證據;
(d)具體的仲裁請求,涉及金額的應明確具體數額。
3.被申請人提交仲裁反請求申請書時應當根據本《規則》附件1的規定支付任何反請求所適用的案件處理費。
4.若被申請人提交的仲裁反請求申請書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或未預付案件處理費的,秘書處可以要求被申請人在適當的期限內補充。逾期未補充或未支付的,視為撤銷反請求申請,但不影響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程序,重新主張相同的反請求權利。
5.秘書處在收到完整的仲裁反請求和案件處理費後,應及時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已經收到仲裁反請求以及收到的日期。
6.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秘書處送達的反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答辯書。在將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主席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延長或縮短反請求的答辯期限。
7.如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被受理,仲裁庭組成應按照仲裁申請的程序確定,反請求程序中的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建議仲裁員人數及人選的權利。
第 7 條 快速程序
1.在仲裁庭組成前,如滿足下列條件,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快速程序進行:
(a)爭議金額在提交仲裁申請書之日未超過港幣5,000,000的等值金額;或
(b)各方當事人同意;或
(c)出現極為緊急的情況。
2.若本仲裁中心在考慮各方當事人觀點之後准允依第7條第1款提出的申請,仲裁應按照快速程序進行,即按本規則前述條款進行,但適用以下變更:
(a)案件應提交獨任仲裁員,除非仲裁協議約定了三位仲裁員;
(b)若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本仲裁中心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
(c)本仲裁中心可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d)仲裁庭應當依據書面文件裁决爭議,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或雙方共同申請以及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情況下,仲裁庭進行開庭審理;
(e)仲裁庭應當自审理终结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特殊情况下,本仲裁中心可延長此期限;
(f)仲裁庭應簡要說明裁决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同意無須說明理由。
3.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給予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機會之後,仲裁庭在考慮了後來才知悉的額外資訊之後,經與主席商議後,可以決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進行。如果仲裁庭決定批准當事人提出的申請,該仲裁案件將由根據快速程序組成的同一個仲裁庭繼續進行審理。
4.當事人同意仲裁案件適用本《規則》規定的快速程序時,即使仲裁協議中存在相反約定,仍應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5.本條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 8 條 代表與協助
每一方當事人可由其選定的人員出任代表或給予協助,並向秘書處、仲裁庭(如已指定)說明此類人員的姓名、職務、地址資訊等資訊。秘書處、仲裁庭(如已指定)可以決定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隨時要求當事人提供關於賦予該代表許可權的證據。
第二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 9 條 仲裁員人數
1.爭議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
2.當事人有權建議仲裁員的人數。
3.當事人未建議仲裁員人數或未就仲裁員人數達成一致意見的,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 10 條 獨任仲裁員的指定
1.如果當事人建議的獨任仲裁員的人選相同的,經主席確認,該名仲裁員應被任命為獨任仲裁員。
2.當事人未建議或未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席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 11 條 三名仲裁員的指定
1.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每一方當事人均應當在申請書或答辯書中建議一名仲裁員以供主席確認。當事人未建議的,由主席指定仲裁員。
2.首席仲裁員由主席指定。除非當事人約定適用另一種任命程序:由當事人選定或主席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應當自收到秘書處送達的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建議第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兩名仲裁員未就首席仲裁員的選定達成一致意見或逾期未建議的,由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 12 條 多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
如果存在多方申請人或多方被申請人的,應由多方申請人或多方被申請人共同建議仲裁員人選。
第 13 條 仲裁員的確認與指定
主席在確認或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仲裁員的國籍、住所、與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國籍國的其他關係,以及該仲裁員是否有時間和能力在本《規則》下進行仲裁。
第 14 條 仲裁員披露
仲裁員應當在其接受指定之日簽署仲裁員聲明書,並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有正當理由懷疑的任何情況。如果在仲裁程序期間,產生新的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正當理由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應在情況產生之後毫無延遲地向各方當事人、仲裁庭的其他成員以及本仲裁中心披露任何此種情況,除非所有人員已被告知此種情況。
第 15 條 仲裁員回避
1.如果存在可能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有正當理由懷疑的情況,該仲裁員均可以被要求回避。
2.一方當事人只能根據其在仲裁員經指定後才得知的理由,對其所提名的仲裁員要求回避。
3.仲裁員不作為或者仲裁員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申請仲裁員回避。
第 16 條 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
1.一方當事人意圖對一名仲裁員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秘書處送達的指定該名仲裁員的通知之日或自獲悉仲裁員存在回避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及副本。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應說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2.秘書處應當將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送達所有當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以及仲裁庭的其他成員。
3.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同意一方當事人提交的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該仲裁員可以在收到秘書處送達的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後主動退出仲裁庭。無論出現上述哪一種情況,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如果其他當事人不同意回避的申請,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不辭職,主席有權就當事人提交的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書作出決定。
第 17 條 替換仲裁員
1.如果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有必要替換仲裁員,應根據指定被替換仲裁員的程序重新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員。
2.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主席有理由取消一方當事人選定替代仲裁員的權利,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的其他成員發表意見的機會之後,主席可以決定:
(a)直接指定替代仲裁員;
(b)在庭審終結後,授權仲裁庭的其他成員繼續進行仲裁並作出決定或裁決。
第 18 條 在替換仲裁員的情況下仲裁程序繼續
如果一名仲裁員被替換,應從被替換的仲裁員停止履行職責時所處的階段繼續進行程序,仲裁庭另有決定除外。
第 19 條 案件檔案轉交至仲裁庭
如果當事人已全部支付被要求的保證金,秘書處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立即將案件檔案移交仲裁庭。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 20 條 通則
1.在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仲裁庭應根據實際情況儘快確定仲裁時間表。不論是本《規則》規定的還是當事人約定的任何期間,仲裁庭均可在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隨時延長或縮短。
2.在不違反本《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並在仲裁程序適當階段給予每一方當事人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仲裁庭行使裁量權時,應公平公正地進行仲裁,並以迅速、經濟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第 21 條 仲裁地
1.各方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裁地的,仲裁庭應根據案件案情確定仲裁地。仲裁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2.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還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為其他任何目的舉行會議,包括開庭審理。
第 22 條 語言
1.在不違反各方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應在其被指定後迅速確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此決定應適用於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和任何進一步書面陳述;進行開庭審理的,亦適用於開庭審理適用的語言以及任何指令或裁決的語言。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以原始語言提交的申請書或答辯書及所附的任何檔以及在仲裁過程中提交的任何補充檔或物證,應當附有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言的譯本。
第 23 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答辯
1.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更改或補充其仲裁請求、答辯書、反請求,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補充過遲或對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害,或者考慮到其他任何情況而認為不宜允許此種更改或補充。但是,對仲裁請求、答辯書、反請求提出更改或補充,不得使更改後或補充後的仲裁請求、答辯書、反請求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
2.如果當事人更改或補充了仲裁請求、答辯書、反請求,適當的情況下,秘書處有權調整案件登記費、管理費和仲裁庭報酬。
第 24 條 合併仲裁
1.經當事人申請,並與各方當事人商議後,主席或仲裁庭有權在滿足以下條件時,合併正在進行的兩個或以上的待決仲裁:
(a)所有當事人同意合併仲裁;
(b)各個仲裁案件的所有請求是依據同一份仲裁協議提出;
(c)請求依據的是多個相容的仲裁協議,或爭議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產生,或者產生於同一法律關係。
2.申請合併兩個或以上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應當向秘書處提供足夠份數的合併仲裁申請。秘書處應向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若已組成)送達合併仲裁申請。
3.合併仲裁的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a)仲裁案件的編號;
(b)請求合併仲裁案件的所有當事人名稱、地址、聯繫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
(c)要求合併仲裁的申請;
(d)所援引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副本;
(e)引起合併申請或與其有關的任何協議或其他法律文書副本,在沒有任何協議或其他法律文書的情況下,簡單說明相關關係;
(f)合併仲裁申請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g)尋求的救濟或損害賠償。
4.在徵詢各方當事人意見後,主席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批准合併仲裁申請。主席或仲裁庭作出的批准合併仲裁申請的決定,不影響仲裁庭在後續的程序中對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
5.合併仲裁申請獲得批准的,所有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選任仲裁員的權利,但不影響其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權利。
6.合併仲裁申請獲得批准的,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繳納任何新增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案件登記費。如果適當,主席有權在合併仲裁申請被批准後調整其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
7.合併仲裁申請獲得批准的,各仲裁案件應合併於最先開始的仲裁案件中,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 25 條 當事人的追加
1.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滿足下述條件時,主席或仲裁庭有權決定在仲裁程序中追加當事人:
(a)從表面上,被追加的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的約束;(b)各方當事人包括被追加的當事人,均明示同意。
2.仲裁庭作出的關於追加當事人的任何決定,不影響仲裁庭在後續的程序中對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
3.除非存在特殊情況,追加當事人的申請最遲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
4.申請追加當事人的一方當事人應向秘書處提供足夠份數的追加當事人的申請。秘書處應向所有其他當事人以及仲裁庭(若已組成)送達追加當事人的申請。
5.追加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a)仲裁的案件編號;
(b)新增當事人的名稱、地址、聯繫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
(c)追加當事人的請求;
(d)所援引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副本;
(e)引起該申請的或與申請有關的任何協議或其他法律文書的副本,在沒有任何協議或其他法律文書的情況下,簡單說明相關關係;
(f)對申請追加當事人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g)尋求的救濟或損害賠償,涉及金額的,指明具體數額。
6.新增當事人以及其他當事人在收到秘書處送達的追加當事人的申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關於追加新增當事人申請的答復。秘書處應向所有其他當事人以及仲裁庭(若已組成)送達關於追加當事人申請的答復。
7.關於追加當事人申請的答復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a)當事人的名稱、地址、聯繫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
(b)關於仲裁庭組成或管轄權的抗辯;
(c)對追加新增當事人申請的答復;
(d)針對其他仲裁當事人的請求事項。
8.主席或仲裁庭同意追加當事人申請的,新增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選任仲裁員的權利,但不影響其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權利。
9.追加新增當事人的申請獲得同意的,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繳納任何新增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案件登記費。如果適當,主席有權在追加申請被批准後調整其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
10.追加新增當事人的申請獲得同意的,秘書處收到完整的追加新增當事人的申請之日是包括該新增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開始之日。
11.對於仲裁程序涉及的所有當事人,仲裁庭可以作出單項裁決,也可以作出若干裁決。
第 26 條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1.仲裁庭有權決定其自身管轄權,包括對與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有關的任何異議。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視為獨立於合同中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自動造成仲裁條款無效。
2.當事人對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最遲應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涉及反請求的,最遲應在反請求的答辯期屆滿前提出。一方當事人已選定或參與選定一名仲裁員的,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對仲裁庭超出其管轄權範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序期間內,所指稱的超出仲裁庭管轄權範圍的事項出現後的十五日內提出。在前述任一情形下,如仲裁庭認為延遲是正當的,可准許延遲提出抗辯。
3.關於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仲裁庭既可作為先決問題作出決定,也可在實體裁決書中作出決定。如果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認為其擁有管轄權,即使法院關於仲裁庭管轄權異議的審理待決,仲裁庭仍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出仲裁裁決。
第 27 條 臨時措施
1.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准予臨時措施。
2.臨時措施是仲裁庭可以在下達決定爭議的終局性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下令一方當事人採取的任何臨時性措施,包括且不限於:
(a)爭議未決之前維持或恢復現狀;
(b)採取行動防止或者避免採取行動造成:(i)當前或即將發生的損害,或(ii)對仲裁過程本身的妨礙;
(c)為其後執行仲裁裁決提供一種資產保全手段;
(d)保全與解決爭議可能有關的實質性證據。
3.當事人請求根據第27條第2款第(a)項至(c)項採取臨時措施,應使仲裁庭確信:
(a)如果不下令採取此種措施,所造成的損害可能無法通過損害賠償裁決加以充分補償,而且此種損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採取此種措施可能給該措施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
(b)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有在仲裁請求實體上獲勝的合理可能性。對此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響仲裁庭以後作出任何決定的裁量權。
4.對於根據第27條第2款第(d)項請求採取的臨時措施,第27條第3款第(a)項和第(b)項的要求只應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範圍內適用。
5.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准予的臨時措施,或者在特殊情況下經事先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動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准予的臨時措施。
6.一方當事人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為該措施提供適當擔保。
7.請求或准予臨時措施所依據的情況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迅速披露此種情況。
8.如果仲裁庭事後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本不應准予臨時措施,則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可能須對此種措施給任何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庭可在程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候就此項費用和損失作出裁決。
9.任何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臨時措施請求,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不符或放棄仲裁協議。任何此類申請和法院採取的任何措施應當不遲延地通知仲裁庭。
第 28 條 證據
1.每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仲裁請求書或答辯書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當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實問題或專業問題向仲裁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可以是任何個人,無論其是否為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或是否與一方當事人有任何關係。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證人的陳述包括專家證人的陳述以書面形式呈遞,並由其本人簽署。
3.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出示檔、證物或其他證據。
4.仲裁庭應就所出示證據的可采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作出決定。
第 29 條 審理
1.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證據或爭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仲裁庭的決定,關於仲裁庭管轄權的問題也可以開庭審理。
2. 如需進行開庭審理,仲裁庭應當在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提前通知當事人開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如果當事人不出庭且未對此提供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有權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可以根據其已有的陳述和證據作出命令或裁決。
3.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審理不公開進行。仲裁庭可以在任何證人包括專家證人作證時,要求其他證人包括其他專家證人退庭。
4.對證人包括對專家證人的詢問,仲裁庭可以通過電信方式進行,例如視頻會議,不要求其親自到庭。
第 30 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在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數名獨立專家以書面形式就仲裁庭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作出報告。秘書處應將仲裁庭確定的專家職責範圍副本遞送各方當事人。
2.專家應在接受任命時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資質說明以及公正性、獨立性聲明。秘書處應將專家的資質說明以及公正性、獨立性聲明送達所有當事人以及仲裁庭,並要求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庭說明其對專家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對意見。仲裁庭應迅速決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種反對意見。專家被任命之後,一方當事人對專家的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提出反對意見的,只能依據該當事人在專家任命作出之後才獲悉到的原因。仲裁庭應迅速決定將採取何種可能的行動。
3.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出示專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關檔或物件供專家檢查。當事人與專家之間關於提供所要求的資訊或出示的必要性的任何爭議,應交由仲裁庭決定。
4.秘書處應將專家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並給予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對該報告的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應有權查閱專家在其報告中引以為據的任何檔。
5.專家報告提交後,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可在開庭審理時聽詢,各方當事人均有機會出庭並質詢專家。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開庭時委派專家證人出庭,就爭議點作證。
第 31 條 缺席審理
1.在本《規則》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
(a)申請人未提交仲裁申請書,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下令終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決事項可能需作出決定,且仲裁庭認為就未決事項作出決定是適當的;
(b)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下令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不提交答辯書不應視為承認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未就反請求提交答辯書的,也適用本項規定。
2.當事人根據本《規則》適當通知後仍未參加程序會議或出庭的,不對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3.當事人經仲裁庭適當命令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出示檔、證物或其他證據,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依據已提交給仲裁庭的證據作出裁決。
第 32 條 審理終結
1.仲裁庭可以詢問當事人是否有任何進一步的材料需要提交、是否有其他證人要聽訊或者是否有其他意見,沒有的,仲裁庭即可以宣佈審理終結。
2.仲裁庭認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決定或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後決定,在作出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再次進行開庭審理。
第 33 條 放棄異議權
任何一方當事人未能迅速對不遵守本《規則》的規定或仲裁協議約定的任何情形提出異議的,應視為該當事人放棄提出此種異議的權利,除非該當事人能夠證明,其在當時情況下未提出異議有正當理由。
第四章 裁決
第 34 條 適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1.仲裁庭應當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作為爭議實體的准據法。當事人未作此項約定的,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
2.只有在當事人明確授權仲裁庭的情況下,仲裁庭才可以作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作出裁決。
3.對所有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均應按照所訂立的合同條款作出裁決,並應當考慮到適用有關交易的任何商業慣例。
第 35 條 裁決期限
仲裁庭應當自審理終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最終裁決,特殊情況下,主席可以根據仲裁庭提出的附說明理由的請求延長此期限。
第 36 條 決定
1.仲裁員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均應以仲裁員的多數意見作出。沒有多數意見的,仲裁裁決應由首席仲裁員單獨作出。
2.出現程序問題時,達不到多數的,或者經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可單獨作出決定,但仲裁庭可以作出任何必要修訂。
第 37 條 和解或其他終止程序的理由
1.裁決作出之前,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應下令終止仲裁程序,或者經當事人請求並經仲裁庭同意,應記錄此項和解協議並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無須對該裁決說明理由,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第38條第2款、第5款至第7款仍應適用。
2.裁決作出之前,仲裁程序非因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原因而不必繼續或不可能繼續的,仲裁庭應將其下達程序終止令的意圖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有權力下達此項命令,除非尚有未決事項可能需作出決定,且仲裁庭認為就未決事項作出決定是適當的。
第 38 條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1.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問題分別作出裁決。
2.所有仲裁裁決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且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當事人應毫不延遲地履行所有仲裁裁決。
3.仲裁庭應當儘快將裁決草案提交至本仲裁中心,本仲裁中心審閱後再由仲裁庭簽署。本仲裁中心可以就裁決的形式提出建議,並且在不影響仲裁庭裁決自由的前提下,可以提請仲裁庭注意實質內容。
4.仲裁庭應當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除非各方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
5.裁決書應由仲裁庭的所有成員簽名,並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並指明仲裁地。仲裁員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員未簽名的,裁決書應說明未簽名的理由。
6.裁決書須提交至本仲裁中心。在所有的仲裁費用結清之後,本仲裁中心應當將裁決書遞送至各方當事人,本規定亦適用於根據第37條作出的裁決。
7.裁決書可經當事人同意之後予以公佈,或者為了保護、實施一項法定權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法律程序的,或者根據法定義務要求一方當事人披露的情況下,在一定限度內予以公佈。
第 39 條 裁決書的解釋
1.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進行解釋的,應在其收到裁決書後三十日內向秘書處提交書面申請。
2.仲裁庭應在收到請求後的三十日內對裁決書作出合理解釋,除非本仲裁中心認為有必要,其有權依據仲裁庭的請求延長此期限。裁決書解釋應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並應適用第38條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規定。
3.仲裁庭有權對更正裁決或補充裁決書作出解釋,但更正或補充裁決書的解釋必須提交本仲裁中心批准。
第 40 條 裁決書的更正
1.當事人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或遺漏的,其應當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秘書處提交書面申請。仲裁庭認為此項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作出更正,但更正裁決書必須提交本仲裁中心批准。如本仲裁中心認為有必要,其有權依據仲裁庭的請求延長此期限。
2. 仲裁庭有權在秘書處向當事人送達裁決書後三十日內,自行主動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或遺漏,但更正裁決書必須提交本仲裁中心批准。
3.裁決書的更正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屬於裁決書的一部分,且應適用第38條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規定。
第 41 條 補充裁決
1.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秘書處送達的仲裁終止令或裁決書後三十日內,請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決定的請求作出裁決或補充裁決。
2.仲裁庭認為裁決或補充裁決的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作出裁決書或補充裁決書,但補充裁決書必須提交本仲裁中心批准。必要時,本仲裁中心有權依據仲裁庭的請求延長此期限。
3.作出此種裁決或補正裁決時,應適用第38條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規定。
第五章 其他
第 42 條 費用的定義與分擔
1.“費用”一詞僅包括:
(a)依據本《規則》附1確定的案件處理費,即登記費和管理費;
(b)依據本《規則》附2或附3確定的仲裁庭報酬;
(c)任何仲裁庭或本仲裁中心為仲裁需要所產生的開支,包括仲裁庭徵詢專家意見和其他所需秘書協助的合理費用;
(d)庭審場所的費用,包括與庭審有關的其他費用;(e)當事人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2.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如果仲裁庭認為分攤合理,可以在當事人之間分攤每一筆費用。仲裁庭應當在最終裁決書中或其認為適當的任一其他裁決書中決定一方當事人因費用分攤應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任何金額。
3.仲裁庭作出仲裁程序終止令或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的,應當在該指令或裁決書中決定第43條第1款、第2款中述及的費用,並以尚未決定的部分為限,且可以決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擔全部或部分的該等費用。
第 43 條 仲裁費用
1.本仲裁中心的案件處理費應當依據仲裁程序開始時適用的本《規則》附件1予以確定。
2.仲裁員的費用應按以下方式之一確定:
(a)本《規則》附件2中的小時費率;或
(b)本《規則》附件3中以爭議金額為基礎的收費表。
當事人應在自收到秘書處送達的仲裁程序開始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秘書處提交關於仲裁員費用確定方式的約定。若當事人未約定或約定不一致的,則應按本《規則》附件3所載的條款確定仲裁員的費用。
3.秘書處應當確定案件管理的保證金金額、仲裁庭報酬以及仲裁庭和本仲裁中心為仲裁可能產生的任何開支的保證金。該款項應在仲裁程序開始時以及仲裁期間的各個階段要求支付時支付。
4.如果不能確定仲裁請求或仲裁反請求的爭議金額,秘書處應當暫估仲裁費用。如果出現新的情況,該暫估費用可能會被修改。
5.當事人對仲裁費用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任何一方當事人未支付其應當支付的保證金部分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當支付全部的仲裁費用保證金。
6.如果一方當事人未按秘書處的命令全部或部分支付費用或保證金時:
(a)仲裁庭有權中止工作,主席亦有權全部或者部分地中止本仲裁中心對仲裁程序的管理工作;
(b)主席經與仲裁庭(若已組成)商議並通知當事人後,有權確定當事人的付款期限。
7.仲裁程序終結之時,秘書處應當按照當事人約定的比例不計息地退還保證金,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按與保證金相同的比例退還保證金。為了處理退款,本仲裁中心將要求一方當事人或多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資訊,包括任何授權證明,並且不會對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責。
第 44 條 主席、委員會、秘書處和本仲裁中心作出的決定
1.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主席、委員會、秘書處和本仲裁中心作出的有關仲裁之任何事項的決定均為終局的,且對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均有約束力。主席、委員會、秘書處和本仲裁中心無需對他們所作出的決定說明理由。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仲裁秘書、仲裁庭、證人以及本仲裁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員必須對有關仲裁程序的全部事項和仲裁裁決予以保密。仲裁庭對案件的討論和合議均是保密的。
2.對於主席、委員會秘書處和本仲裁中心所作出的任何決定,當事人放棄向任何國家的法院或者其他有權主管當局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訴或審查的權利。
第 45 條 免責與豁免
仲裁庭、任何仲裁庭任命的人員、仲裁員、委員會、秘書處及其成員、本仲裁中心及其雇員,不應就在適用本《規則》的仲裁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責任,除非適用的法律禁止此種責任限制。
第 46 條 第三方資助
1.當事人在獲得第三方資助且在簽訂資助協議後,應當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第三方資助的資訊副本。秘書處應及時將第三方資助的資訊送達其他當事人、仲裁庭(如已組成)。
2.當事人提交的第三方資助資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a)已簽訂資助協議的事實;
(b)出資第三方的名稱、地址、聯繫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
3.經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獲得第三方資助的當事人披露相關情況。
4.第三方資助的資訊在首次披露後有任何變更的,第三方資助的當事人應當向秘書處提交足夠份數的變更內容副本。秘書處應及時將變更內容送達其他當事人、仲裁庭(如已組成)。
5.在就仲裁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作出裁決時,仲裁庭可以考慮是否存在第三方資助的情形,以及當事人是否遵守本條的規定。
附1 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處理費收費標準
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處理費包括登記費、管理費。
A.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案件登記費
登記費6000港幣適用於所有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管理的所有仲裁案件,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分別計繳。
B.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管理費
争议总额(HK$) |
管理费(HK$) |
250,000 |
10,000 |
250,001 to 500,000 |
10,000+爭議金額250,000以上部分的1% |
500,001 to 2,500,000 |
12,500+爭議金額500,000以上部分的1% |
2,500,001 to 5,000,000 |
32,500+爭議金額2,500,000以上部分的0.5% |
5,000,001 to 10,000,000 |
45,000+爭議金額5,000,000以上部分的0.35% |
10,000,001 to 30,000,000 |
62,500+爭議金額10,000,000以上部分的0.2% |
30,000,00 to 50,000,000 |
102.500+爭議金額30,000,000以上部分的0.1% |
50,000,001 to 250,000,000 |
122,500+爭議金額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 |
250,000,001 to 400,000,000 |
222,500+爭議金額2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3% |
400,000,001 to 500,000,000 |
267,500+爭議金額4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 |
>500,000,000 |
300000 |
附 2 仲裁員的費用(以小時費率為基礎)
仲裁員的費用指為仲裁合理付出的工作所應獲得報酬(以小時費率計算),包括但不限於交通費、住宿費以及稅費等。
各方當事人有權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和對仲裁員特殊資格的要求,在指定仲裁員時適當調整小時費率,但最低收費標準不得低於2000元港幣/小時,最高不应超过5000港币。
仲裁員在被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確認或指定前,應同意當事人確定的小時費率標準;經當事人明確同意,可以適用更高的小時費率。
附3 仲裁員的費用(以爭議金額為基礎)
爭議總額(HK$) |
仲裁員收費(HK$) |
250,000 |
15,000 |
250,001 to 500,000 |
15,000+爭議金額250,000以上部分的10.00% |
500,001 to 2,500,000 |
25,000+爭議金額500,000以上部分的4.500% |
2,500,001 to 5,000,000 |
60,000+爭議金額2,500,000以上部分的4.000% |
5,000,001 to 10,000,000 |
100,000+爭議金額5,000,000以上部分的2.000% |
10,000,001 to 30,000,000 |
175,000+爭議金額10,000,000以上部分的1.000% |
30,000,001 to 50,000,000 |
225,000+爭議金額30,000,000以上部分的0.5% |
50,000,001 to 250,000,000 |
275,000+爭議金額5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 |
250,000,001 to 400,000,000 |
425,000+爭議金額250,000,000以上部分的0.1% |
400,000,001 to 500,000,000 |
750,000+爭議金額4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 |
500,000,000 to 2500,000,000 |
11,000,000+爭議金額5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5% |
>2500,000,000 |
14,000,000+爭議金額2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1% 最高為37,500,000 |
附 4 示範性仲裁條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終止,均應提交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仲裁解決,並按照提交仲裁申請時有效的《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地應為 (建議“中國香港/中國內陸城市”選擇其一),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應為 (建議“中文/英文”選擇其一),仲裁員人數應為 (建議“1或3”選擇其一),仲裁適用法律應為 (建議“中國香港地區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選擇其一)。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