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
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對接規則
(自2022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制定依據
為實現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有效對接,促進臨時仲裁的發展,滿足商事主體多元化爭議解決需求,依據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並參照200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示範法》以及2013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仲裁規則》,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以下簡稱“本中心”)制定本規則。
第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平等主體之間合同或非合同財產糾紛:
1.當事人同意提交臨時仲裁並適用本規則;
2.當事人同意按照本規則對臨時仲裁程序和機構仲裁程序進行對接。
第3條 基本原則
依據本規則進行的仲裁活動應遵循公正、獨立、自願、誠信、保密原則。
第二章 仲裁程序開始及送達
第4條 仲裁通知
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應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程序於另一方當事人收到該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仲裁庭組成前,仲裁通知等文書材料由當事人自行發出,也可以委託本中心發出。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負責雙方當事人仲裁文書的交換,或由仲裁庭委託本中心進行交換。
第5條 送達方式
雙方當事人對仲裁文書的送達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以下方式進行:
1.當面送達。當面送達的,文書交給收件人或代理人即為送達。
2.郵寄送達。通過掛號信、特快專遞以及其他能提供送達記錄的方式送達至以下地址之一即視為送達:
(a)收件人或代理人確認的地址或者合同約定的送達地址;
(b)如無上述地址,送達至收件人或代理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
(c)經另一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以上地址的,送達至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
3.電子送達。通過電子形式推送至收件人能確認屬於收件人所有的電子郵箱、手機號碼等其他網路帳號。
第三章 仲裁員及仲裁庭組成
第6條 仲裁員庫
本中心設開放且方便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仲裁員庫,仲裁員庫由以下人員組成:
1.本中心仲裁員名冊上的仲裁員;
2.非本中心仲裁員名冊上的仲裁員;
3.其他具有仲裁地法規定的仲裁員資格的人員。
第7條 仲裁員人數
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的組成人數,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仲裁庭由三人組成;但根據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仲裁庭可以由一人組成的,從其規定。
第8條 仲裁員的委任
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產生,約定不明或者選定的仲裁規則無法適用的,可以委託本中心指定仲裁員。
第9條 仲裁員回避和替換
當事人對仲裁員回避事項以及程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適用其選定的仲裁規則。
當事人沒有選定仲裁規則的,根據仲裁地法規定的回避事項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當事人應在收到組庭通知或者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5日內向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請;
2.仲裁庭決定回避的,仲裁庭按照本規則第八條重新組成;仲裁庭作出不回避決定的,當事人可在收到回避決定15日內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3.本中心決定回避的,仲裁庭根據本規則第八條重新組成;本中心作出不回避決定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第10條 仲裁員退出
仲裁員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導致案件程序拖延,或者無法繼續履行職務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該仲裁員退出仲裁程序。仲裁員的退出程序適用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11條 仲裁程序一般原則
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進行。當事人既約定了仲裁程序又選定了仲裁規則,當事人的約定和仲裁規則規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沒有約定、沒有選定仲裁規則或者選定的仲裁規則無法適用的,仲裁庭可以參照《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仲裁規則》規定,決定案件審理的程序。
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的,應當公平對待當事人,給予當事人充分的陳述和表達機會,避免不必要的成本開支和時間拖延。
第12條 開庭前程序
仲裁庭應在開庭審理前完成仲裁(或反請求)申請書、答辯狀、證據材料等仲裁文書的交換及送達。
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後的合理期限內決定審理的方式,並要求當事人提交或者補充查明案件所必須的文書或證據材料。
仲裁庭可以根據需要制定審理範圍書、程序令、審理日程表,或者向當事人發出問題清單。
第13條 庭審程序
當事人可以約定案件審理方式,但與仲裁地法強制性規定抵觸的除外。
當事人對審理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法適用的,仲裁庭可以決定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審理:
1.線下書面審理;
2.線下開庭審理;
3.線上線下相結合方式審理;
4.線上審理。
第14條 放棄異議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的條款未被遵守,仍然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15條 和解與調解
當事人可以在裁決作出前的任何階段進行和解,或者請求仲裁庭進行調解,和解與調解期間仲裁庭應中止仲裁程序。
和解與調解程序應符合當事人的約定或其選定的仲裁規則。沒有約定、未選定仲裁規則或者選定的仲裁規則無法適用的,由仲裁庭就和解與調解的期限和程序作出決定。
第16條 裁決
仲裁庭應在最後一次審理結束後的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裁決作出的過程以及裁決書的格式、內容應符合法律、當事人約定或者選定的仲裁規則。
裁決文書應為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約定採取紙質或電子的書面形式。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採取適當的書面形式。
第17條 仲裁地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點為仲裁地,沒有約定仲裁地點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確定仲裁地。仲裁庭未決定仲裁地的,以裁決作出地為仲裁地。
第18條 程序同步備份
仲裁程序啟動後,仲裁庭可以自主或委託本中心將仲裁程序全部流程及相關文書材料即時、同步提存至本中心,由本中心保存。
第19條 程序配套服務
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如有需要,可以委託本中心提供以下有償服務:
1.辦案秘書;
2.文書送達;
3.聯繫當事人和仲裁庭;
4.仲裁員的選定、回避、退出及更換;
5.保全措施;
6.庭審服務;
7.調查取證;
8.翻譯服務;
9.鑒定服務;
10.專家論證;
11.其他法律服務。
第五章 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對接
第20條 對接範圍
臨時仲裁程序的當事人或仲裁庭可以根據爭議解決的需要,按照本規則選擇與機構仲裁進行程序或裁決文書的對接。
第21條 程序對接
在臨時仲裁過程中的任何階段,當事人或仲裁庭均可向本中心申請將仲裁程序轉化為機構仲裁。
臨時仲裁轉化為機構仲裁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已經進行的程序繼續有效。轉化為機構仲裁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剩餘程序按《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仲裁規則》的仲裁規則進行。
第22條 裁決對接及確認
當事人或仲裁庭可根據本規則將臨時仲裁裁決文書轉化為機構仲裁的裁決文書。負責轉化裁決文書時,本中心應對仲裁主體是否適格、程序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以及裁決文書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進行確認,對裁決書的確認不得影響仲裁庭的獨立性。
裁決文書經確認符合前款要求的,加蓋該仲裁機構的公章進行確認。對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不予確認。
第六章 附則
第23條 免責條款
仲裁庭以及辦案秘書應專業、勤勉履行職責,遵守行為規範,保證自身公正性和獨立性,並遵守保密義務。
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仲裁員不對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第24條 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包括仲裁員酬金、仲裁機構登記費、管理費等。仲裁員酬金按照《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仲裁規則》規定的標準收取;仲裁機構登記費、管理費,按照《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仲裁規則》規定的標准收取。
當事人應向仲裁庭、仲裁機構按時足額繳納仲裁費用。未按要求繳納費用的,仲裁庭、仲裁機構可以拒絕服務。
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但仲裁庭認為勝訴方的請求超過必要限度的,可以裁決勝訴方承擔超出部分的費用。
第三方資助案件中,仲裁庭可根據受資助方提供的資助協議以及支付憑證,根據受資助方接受資助的必要性、接受資助額度的合理性,裁決敗訴方承擔已支付的第三方資助費用。
第25條 解釋權
本仲裁中心對本規則的適用具有解釋權。
第26條 規則的效力及適用
本規則與當事人選定的仲裁規則互為補充,規定不一致時,由當事人約定或者由仲裁庭決定。
第27條 生效時間
本規則經粵港澳大灣區仲裁中心(香港)大會於2022年1月1日通過後生效。
第28條 實施細則
本仲裁中心按照本規則制定的實施細則為本規則組成部分,與本規則具有同等效力。